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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BOT立法的框架設計

   2006-09-04 不詳 佚名 12930

BOT作為Build-Operate-Transfer(建設-經營-轉讓)的縮寫,是指就某項基礎設施,政府授予由一家或幾家私有企業組成的項目公司進行建設,在約定期限內經營管理,并通過項目經營收入償還債務和獲取投資回報,約定期滿后,項目設施無償轉讓給當地政府的一種投資方式。它是在20世紀80年代興起,利用國際私人資本,進行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在國際經濟貿易活動中受到各國的高度重視和廣泛采用。我國目前關于BOT的立法尚存嚴重缺陷。本文擬從宏觀和微觀,即從BOT的配套法律和專門立法兩個方面進行論述,以期加強和完善我國的BOT立法。
一、我國BOT立法的現狀 
BOT是一項系統工程,[1]涉及到政府、項目公司、投資者、貸款人、建筑承包商和購買人或用戶等諸多主體,以及國際投資、項目融資、公司證券、稅收、承包、合同、擔保、技術轉讓、招標投標與行政管理等眾多的法律關系。我國目前關于BOT的專門立法主要有:1995年1月1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的《關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外經貿部《通知》),以及1995年8月21日,國家計委、電力部、交通部頒布的《關于試辦外商投資特許權項目審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三部委”《通知》),其主要內容有: 
1、試點范圍:建設規模為2x30萬千瓦及以上火力發電廠,25萬千瓦以下水力發電廠,30-80公里高等級公路,1000米以上獨立橋梁和獨立隧道及城市供水廠等項目; 
2、審批權限:沿海地區投資總額超過3000萬美元的項目,與內陸地區投資總額1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仍由中央政府審批,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國家計委審批,合同、章程報外經貿部審批; 
3、BOT方式仍要納入我國現行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和審批體制,可以以合作、合資或獨資方式建立項目公司; 
4、政府不提供固定資產回報率的保證,國內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也不得為其提供擔保; 
5、在特許期內,如因受我國政策調整影響,使項目公司受到重大經濟損失的,允許項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費標準或延長項目公司的特許期; 
6、特許期屆滿,項目公司應在無債務,設施完好的情況下全面移交給政府。 
上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為我國發展BOT提供了立法依據。但并非完美無瑕,隨著我國基礎產業的蓬勃發展和對BOT模式的推廣,這些規定日益顯示出致命的缺陷與疏漏: 
第一、對“BOT”的界定模糊:我國尚無“BOT”的專門中文譯法[2],“三部委”《通知》規定:“特許期內,項目公司擁有特許權項目設施的所有權”,這實際上是一種“BOOT”(建設――擁有――經營――移交)的模式。有學者提出,由于項目公司擁有設施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它有可能以項目設施為抵押而擔保另一與此項目工程無關的債務,這會最終導致“移交”的困難。[3]筆者認為,由于這種“所有權”要受到政府最終所有權和項目貸款人抵押權的雙重限制,“項目公司的經營活動必須以項目經營為主要的或唯一的內容,而基本上沒有進行資本經營的權利”,[4]故這種顧慮沒有必要,但“BOT”的含義有待規范。 
第二、法律階位太低:兩《通知》制定主體皆為國務院部委,其性質屬于行政規章,而對于BOT這樣一種專業性強、涉及面廣的新興國際投資方式,采用部委下“通知”,作“政策”的方式來規范,往往被外商歸結為“政治風險”,不利于我國法律環境的改善和項目的統一管理。 
第三、兩《通知》內容相互矛盾:外經貿部《通知》第三條規定:“政府機構一般不應對項目做任何形式的擔保或承諾如外匯兌換擔保,貸款擔保等”,而“三部委”《通知》則規定:“對于項目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和紅利匯出所需的外匯,國家保證兌換和匯出境外”。兩《通知》如此沖突,令項目當事人無所適從。
第四、條文粗糙,尚存許多立法空白:對于BOT如此復雜的系統工程,僅用兩個《通知》方式加以規范,令人嘆驚。BOT運作過程中的諸多疑難問題,如特許授權的法律形式問題、項目工程的發現控制問題和社會事務管理權的授予問題等等,立法闕如;即使已有的規定,也是矛盾百出。可見,兩個《通知》本身的不完善,又在“事實上成為BOT發展的法律障礙”。[5] 
綜上所述,BOT投資方式在我國的適用存在在機制性沖突,其“主要原因是現有立法沒有包容BOT方式的特殊性,沒有給BOT方式留有特定的空間”。[6]因此,通過對我國現有的BOT法律的缺陷性分析,足以說明加強和完善我國BOT立法的緊迫性和重要性。 
二、我國BOT立法之宏觀規劃 
所謂BOT立法的宏觀規劃,是指BOT立法模式的選擇問題,即是采取單一的BOT專門立法,還是在一般法律中規定,或是采取其他形式。對此,國外有三中做法:(1)采取公共特許工程的一般立法,如英美等國家實行的“政府采購公共契約”制度,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實行“公務”和“公共特許工程特許”的行政合同制度,澳大利亞雖無專門的BOT立法,但現行法律也為其提供了完整的框架;(2)單項立法:如菲律賓的第6957號法令及1993年通過的《BOT投資法》,越南于1993年11月23日頒布的《BOT法》,巴西于1995年7月通過的第9074號《特許法(ConcessionLaw)》等;(3)對某一單獨項目進行專門立法,如上海的延安東路隧道,由上海市政府發布地方規章特許授權,香港則采用由政府與私人簽定“管制法”進行,像1986年的《東港隧道條例》和1993年的《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等。[7]此外,1995年5月維也納召開的第28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專門探討了BOT,并于1996年底制定BOT立法指南,供各國參考。[8] 
筆者認為,鑒于BOT投資方式的特殊性與復雜性,我國宜采用專門立法與一般立法想結合的體制:對BOT一些共性的問題,由專門立法規定;對涉及的其他問題,由相關配套法律規范,基本上形成以《憲法》為龍頭,以BOT專門法為核心,以《公司法》、《證券法》、《合同法》、金融法、《招標投標法》、《擔保法》、外商投資企業法和行政法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體系。 
(一)《憲法》:一方面《憲法》第19條規定:允許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和個人在中國投資;他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這就為我國引進BOT投資,保護外商合法利益和給予適當政府保證提供了憲法依據。 
另一方面,1999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第16條“憲法修正案”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提升了私營經濟的地位。這種修憲精神對于促進基礎設施的民營化,鼓勵私人資本投向基礎設施建設,以及促進內資BOT項目的發展,[9]具有重大意義。 
(二)BOT專門立法,下文“BOT立法微觀設計”中祥述。 
(三)《公司法》:項目發起人與項目公司之間的關系,是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應該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如股東不得抽回股本,發起人對公司未成立所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等,另外,項目公司的設立、變更、合并和分立以及管理機構,股份募集,會計財務制度等,都應適用《公司法》。但該法在適用中產生了以下問題: 
第一在企業登記程序上:《公司法》第25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加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交的出資額”;《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也規定:申請登記的應提交“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資金擔保”。這種“先出資,后登記”的規定,正好與BOT的運作程序相反。因為項目公司在申請設立時,建設資金并沒落實,需要向國際銀團融資貸款。故在項目公司登記程序上有待改進。 
第二注冊資金與投資資金的比例上,我國傳統外商企業,按照1987年《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第3條,出資人股本要達到很高的比例,而BOT主要靠項目融資,股本與貸款呈現“非比例”性特點,如英法海底隧道投資后總額高達103億美元,而股本僅為2900萬美元,股本債務比例為20:80,澳大利亞悉尼港灣隧道為5:95,廣東沙角B項目為3:97,來賓電廠總投資6億美元,而股東投資僅為1/4。“一般說來,項目公司長期負債和自有資本之比在9:1與6:4之間,大大高于一般的股債比例”。[10]因此,如何協調二者之間的矛盾,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課題。 
(四)《證券法》:BOT最大的特點為融資性強,直接投資一般占25~30%,其他融資占70~75%,[11]而融資渠道多為貸款,發行股票和公司債券,英國Dartfold橋投資總額達3.1億元,全部由發行債券籌得,英法海底隧道項目中曾用英鎊、法郎發現四次股票,共籌得17.2億美元。[12]可見,發行證券已成為BOT項目的重要籌資方式,而我國在適用中存在下列問題: 
第一發行證券的條件過高:我國1998年12月通過,并于1999年7月1日實行的〈〈證券法〉〉第11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而公司法關于股票發行的條件過于嚴格,且規定發起人認購股本不得少于發行總額的35%(超過人民幣10億元的,最低也不得少于10%);同時,在公司設立上,發起設立的,發起人要“繳納全部股款”,募集設立的,發起人要認購35%的股份,而實際上,基礎設施規模大,耗資多,項目發起人不可能付出如此高昂的費用。 
第二關于企業組織形式:我國把證券的發行與公司的組織形式聯系起來,按照〈〈公司法〉〉第199條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股票發行人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若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只能發行公司債券,但又受到凈資產額不超過40%的限制。 
第三“中方控股”問題:若采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規定,基礎產業如鐵路、公路、電力必須由中方控股,不允許外商獨資。這樣得出的結論是:以股份有限責任設立的就必須是國家控股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這又違背了以BOT吸引外資的初衷,也使“風險分擔”和項目的“移交”有名無實。 

(中國法律資源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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