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市場經濟體主要有三 :一是業主,是工程商品的購買者和消費者;二是工程設計施工承包單位,是工程商品的生產者和出售者;三是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是工程交易合同雙方的監管者和協調者。當然,在建設市場中還有少數進行專業服務的經濟體,例如不同專業的技術咨詢、法律咨詢等,但從法定的組織體制來講,前述三者是組成工程建設體制的主體。
國務院先后多位領導同志多次指示:“工程建設要實行業主 ( 項目法人 ) 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合同制和建設監理制。”這就充分明確了我國工程建設是市場經濟體制和運行機制。如果要問我國與外國有沒有什么不同?主要是在經濟宏觀層次上設置有政府宏觀調控職能,如建設總規模控制、產業結構調整等。但從微觀工程建設體制和運行機制上來講,則應是一致的,是可以接軌的。
工程建設監理是應市場經濟的需求而產生的。市場交易中工程交易雙方存在著極為復雜巨大的利益糾結,需要進行制衡和公平地協調,因而工程建設監理就成了工程建設體制的重要一部分。如果我們不認識這一點,就免不了對它產生誤解。
近年有人提出:菲迪克條款是規范“項目管理”的文件。
這是一種誤解。其實它是規范工程商品交換的文件,是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依據,而不是工程實施階段承包單位的具體的“項目管理”,更不是我國計劃經濟年代國家基本建設計劃工作上的“建設項目管理”。該是把它們嚴格區別的時候了。
還有人提出:建設監理的定位“三控二管一協調”實現不了,監理企業應向“項目管理”轉軌。這位同仁既然宣傳這個大主張,難道就不懷疑這個定位是否正確么?難道就不說明一下“項目管理”的定位究竟是什么?如果這些不說請楚,那宣傳這個主張的意圖是什么呢?須知,工程建設監理是我國建設體制中一項重要制度,是不能隨意改變的。至于某個企業申請轉產,那是另外一回事。
在我國提出實施建設監理之初,有學者將工程建設監理的內容概括為“三控二管一協調”。但隨著對國內外情況了解的加深,筆者認為這種概括并不正確。這實際上是將工程“項目管理”充當了工程建設監理,應當予以更正。
工程建設監理的定位應當是工程合同管理,包括工程設計、施工招標咨詢,合同條件的洽商,監督雙方履行合同,調解合同爭議,控制工程質量、工期和造價,公正地維護業主、承包單位和社會公共三方面的利益,因此可以概括為“一管、三控、三維護”。
目前建設監理行業存在著不少不符合市場經濟運行機制和國際慣例的情況。例如,有的監理單位仍屬“總公司”
內部附屬單位而沒有真正獨立;有的監理單位則變成了“建設指揮部”的附屬部門;有些人把工程承包單位當作唯一的監理對象,而不是把合同雙方當做監理對象 ;還有的規定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要經過總監理工程師批準”,這實質上是超越了監理的權力界限而要承擔工程商品生產者的責任;還有的監理單位掉進了本屬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而沒有把力氣放在細化的質量是否合格的檢驗和驗收上。上述這些都是應當努力改變和完善的。
這里應當提到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一些監理人員因遇到工程上人身死亡事故而遭到嚴厲的行政處分或判刑,這也是違背市場經濟運行機制和國際慣例的。我國法規規定:
安全生產誰生產誰負責。承包單位作為工程產品的出售者,理應承擔生產中的安全事故責任,而業主單位作為工程商品的購買者,自然不應當對商品生產中的人身安全事故承擔責任。既然工程商品購買者不需要承擔工程生產中安全事故的責任,那么業主單位也就沒有必要委托監理單位負責工程生產中人身安全的監管任務。這樣一來,要監理單位承擔安全事故責任豈不是莫大冤枉么?
此外, 翻遍國外工程合同規范文件,也找不到監理單位必須承擔這方面的責任。據悉,國外監理單位在這方面只有一項義務,那就是要求業主向承包單位支付工程安全的投保費用和安全防護費用。生產中的人身安全實質上是屬于“人權”的范疇,應由當地政府部門直接監管,生產單位直接負責,保險公司參與監督。因此說來,我國將安全事故的責任歸結到監理人員的身上,甚至使其遭受牢獄之災,是有悖于市場經濟運行機制和國際慣例的。
工程承包單位委任的“項目經理”是項目管理的主要承擔者。國外將工程項目管理定位為“工程實施階段的組織管理”,而工程前期階段的可行性研究等屬于工程尚未定案之列,當然不屬于項目管理的范疇。承包單位的項目管理,包括制定工程投標書,中標后與監理單位洽商合同條件,與業主簽署工程合同,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整合工程材料、生產機具、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各工種工人參與生產,全面組織合理分工與協作,保障工程質量、人身安全和按期竣工等,以取得最大的技術與管理效益。
曾有人主張,將工程施工組織管理層與施工作業層分離開來,成立“項目管理公司”,以取代工程建設監理。問題在于,兩者能分得開么?其職責如何界定呢?難道作業層就永遠學不會組織管理么?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工程承包企業總是要講究經營效益和利潤的最大化,難道他們就愿意將項目組織管理與利潤讓給專業項目管理公司?這顯然是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
如果專業項目管理公司替代工程建設監理而進入工程實施階段的“項目管理”,那么他就要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等,要對安全生產承擔責任,也就變成了工程商品的生產者和出售者,從而也就有了作為弟三方擔當裁判員的資格。如果這樣,工程建設體制就又回到了只有建設雙方的年代,這顯然有悖于市場經濟建設體制方向。
1992 年國家決定實行“項目法人 ( 業主 ) 責任制”,這是我國建設領域實施以市場經濟為取向的一項重大改革。
國有投資的工程建設,業主要對投資和工程建設負責,負責借錢也要負責還錢,對資產要保質增值。
據了解,國外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并不像我國這樣把業主稱為“建設單位”,而是稱為“工程采購”。投資采購前,他們把前期投資機會研究、可行性研究,委托給有權威的咨詢公司進行。當認定投資回報有可能達到自己的預期時,則將工程實施的全過程包括工程設計和施工招標在內,委托給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實施監理,要求其對工程質量驗收、工期控制和工程款支付承擔責任,而自己只任命一或兩個專職人員負責日常的聯絡工作,并不像我國這樣,要建立一個籌建處、指揮部或聘請一個項目管理公司來進行管理?,F在該是我國精簡業主管理機構的時候了。
最后筆者要說的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擴展,交易中的利益矛盾日益繁多,工程建設中對監理的需求將逐漸興旺,監理企業的發展是大有可為的。各政府建設管理部門如果能深刻認識到這個趨勢,加強政策引導和法規建沒,必會將我國工程建設監理制度完善起來,在我國現代化建設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我們應當對此充滿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