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實務中,會成立項目公司對項目進行運作和管理,同時項目公司也是除PPP項目合同之外,與項目有關的其他合同的簽約主體和實施主體。在國家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財金〔2014〕156號)中明確指出,項目公司是依法設立的自主運營、自負盈虧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營實體。項目公司可以由社會資本(可以是一家企業,也可以是多家企業組成的聯合體)出資設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但政府在項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應當低于50%、且不具有經營管理權。由于PPP項目的期限通常較長,在項目的運營維護過程中存在較大的管理風險,PPP項目能否成功實施,與項目能否平穩運營并獲得穩定社會效益有直接關系,因此項目公司的良好運作至關重要。
本文擬從法律的角度就PPP項目公司可能面臨的破產或解散風險,依據相關法律條文進行簡要分析,以供相關單位借鑒。
依《公司法》設立的PPP項目公司與其他公司有很大不同。業內人士都明知:PPP項目公司兼具行政和民事兩種顯著特點。這在我國公司法律現象中屬于特例。同時,因PPP項目公司肩負著實現公共利益最大化的使命,所以對其在《公司法》意義上的解散和破產就具有了特殊的現實要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公司破產的原因有:企業法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結合PPP項目公司的特點,PPP項目公司是否適用于以上法律法規所規范的關于解散和破產的相關規定呢?同時,PPP項目公司出現依法解散或破產的可能性有哪些呢?
首先,PPP項目公司可以參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依法解散。
PPP項目公司存在全生命周期的問題,所以,項目合同到期,項目公司將項目資產移交政府方,項目公司使命終結,進而可能出現依法解散。同時,項目在運營過程中如果出現一些特殊事由,導致項目公司無法正常運營,公司目的無法實現,進而導致項目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這也可以導致解散項目公司的事件發生。
下面,關于可能出現的PPP項目公司依法解散的情形具體分析如下:
一政府方介入導致項目公司解散:
PPP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針對的是PPP項目的建設、運營及維護,且該內容涉及地方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領域,屬于公共利益范疇。為保證公共利益的實現,在PPP項目合同中會約定政府方對于項目公司的強制介入、接管的權力,從而保證PPP項目所涉及的公共服務質量不受損害。所以,政府方的強制介入權是PPP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
(一)項目公司未違約情形下的介入。
1.政府方可以介入的情形。
為了保證項目公司履行合同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干預,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政府方才擁有介入的權利。常見的情形包括:
(1)存在危及人身健康或安全、財產安全或環境安全的風險;
(2)介入項目以解除或行使政府的法定責任;
(3)發生緊急情況,且政府合理認為該緊急情況將會導致人員傷亡、嚴重財產損失或造成環境污染,并且會影響項目的正常實施。如果發生上述情形,政府方可以選擇介入項目的實施,但政府方在介入項目之前必須按PPP項目合同中約定的通知程序提前通知項目公司,并且應當遵守合同中關于行使介入權的要求。
2.政府方介入的法律后果。
在項目公司未違約的情形下,發生了上述政府方可以介入的情形,政府方如果選擇介入項目,需要按照合同約定提前通知項目公司其介入的計劃以及介入的程度。在政府方介入項目后,仍無法改善上述情形的,則有權終止項目合同,終止項目,進而解散項目公司。
(二)項目公司違約情形下的介入。
如果政府方在行使監督權時發現項目公司違約,政府方認為有可能需要介入的,通常應在介入前按照PPP項目合同的約定書面通知項目公司并給予其一定期限自行補救;如果項目公司在約定的期限內仍無法補救,政府方才有權行使其介入權。
政府方在項目公司違約情形下介入的,如果仍然無法補救項目公司的違約,政府方仍有權終止項目合同,終止項目,進而解散項目公司。
二社會資本方解散項目公司:
PPP項目公司因PPP合同而成立。社會資本方作為合同一方主體,基于合同法的權利義務均等原則之規定,也具有依據《公司法》解散公司的權利。比如:如果出現如下情形,社會資本方可以股東名義提出解散項目公司:
1.未按合同約定向項目公司付費或提供補助達到一定期限或金額的;
2.違反合同約定轉讓PPP項目合同項下義務;
3.發生政府方可控的對項目設施或項目公司股份的征收或征用的(是指因政府方導致的或在政府方控制下的征收或征用,如非因政府方原因且不在政府方控制下的征收征用,則可以視為政治不可抗力);
4.發生政府方可控的法律變更導致PPP項目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5.其他違反PPP項目合同項下義務,并導致項目公司無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例:政府方代表股東與社會資本方股東意見相左,導致項目公司無法產生運營決策,進而影響項目公司的而正常運營。)
發生政府方違約事件,政府方在一定期限內未能補救的,項目公司中的社會資本方可以行使管理權和控股權。通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要求終止項目合同,進而解散項目公司。
其次,項目公司可能面臨破產風險。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項目公司的破產主要是因為資不抵債。PPP公司是否會出現資不抵債的法律后果,這是一個核心問題。現階段,PPP項目公司的分類主要基于項目類型分為三類,即:因公益項目、經營性項目和準經營性項目組建的PPP公司。一般來說,PPP公司的對外債務主要來源于如下幾方面:①融資貸款②相關合同(建筑工程、原料采購、委托運營等)。而項目公司的收益來源主要是:①使用者付費②政府付費③可行性缺口補助。其中,公益類項目基本屬于政府購買,經營性項目和準經營性項目,除非經營性收入可以持平投入成本和合理回報,否則如果出現不足仍需要財政補足。如果財政補貼(以后會變更為以獎代補)不能及時到位,就有可能會出現項目公司的資不抵債現象的發生,進而導致破產的法律后果的發生。
同時,當項目公司以項目收益設立擔保時,采用證券、基金等形式從第三方進行融資時,如果出現項目公司解散清算,很可能導致項目公司資產無法清償融資所帶來的債務,進而導致項目公司破產。
通過以上分析,從法律邏輯上講,PPP公司可能會面對解散和破產的問題。但是,實際上PPP項目公司是否一定會出現解散和破產的法律后果呢?從PPP項目公司的本質上來說值得討論。筆者認為:PPP項目公司的公益性決定了解散和破產的最大受害者是公共利益,正如PPP項目公司成立之初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最大化,這個利益原則應始終貫穿PPP項目公司全生命周期的始終。如果出現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發生時,為了阻止該后果的發生,PPP項目公司的解散和破產也不失為理性的選擇之一。